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38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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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79號、第1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進軍(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告訴人陳新沂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元,有和解書1份可憑,態度尚可,且各次竊得之植株2株、4株,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合計價值分別為7700元、21100元,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0頁),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植株2株、4株,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2號   被   告 蘇進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軍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0時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糖花市內由陳新沂經營之富貴林園藝店,見時值深夜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果樹植株2株後逕行離去,嗣陳新沂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植株2株(業已發還陳新沂),查悉上情。㈡於113年3月29日3時27分許,又行至上開富貴林園藝店,同見時值深夜四下無人,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果樹植株4株後逕行離去,嗣陳新沂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植株4株(業已發還陳新沂),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進軍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新沂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4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進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另請審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行為,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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