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385-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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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傳送附件所示恐嚇訊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竟率爾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B112378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接受AV000-B112378提出分手,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以微信(帳號:吳○、WD_00000)、臉書(帳號:向○○)向AV000-B112378傳送「要去彰化住家放火、要去住家放火、要毀了AV000-B112378的人生,讓AV000-B112378無法生存」等訊息,致AV000-B112378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AV000-B112378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B11237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V000-B112378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微信及臉書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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