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3-簡-4387-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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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29號、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零錢箱」更 正為「捐款箱」,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竊取小費箱1個及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更正為「翻找、搜尋並物色攤位內財物欲行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已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固認被告蔡清南竊取小費箱1 個及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於偵訊中辯稱略以:我有翻找是要偷錢,但小費箱裡面沒有錢,沒有拿小費箱跟裡面的錢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100頁)。經查: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璧妍警詢中證稱略以:小費箱及內含零錢500元遭偷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9至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13至17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堅辭否認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犯行,且觀諸本件事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第13至17頁),亦未能得見被告確有竊取小費箱及箱內現金500元得手之事實,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相關事證,徵之上開說明,應僅得於被告自白之範圍內,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雖已著手竊盜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 三、核被告蔡清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加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且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高聖雅之財物、欲竊取告訴人蔡璧妍之財物而未得手,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現金500元,未據扣案,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41號 被 告 蔡清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5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騎樓,趁高聖雅所開設的「泰象奶」攤位收攤之際,徒手掀開遮蓋在攤位上的帆布後,竊取零錢箱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於113年6月25日21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 00號騎樓,趁蔡璧妍所開設的「裕江湯包」攤位收攤之際,徒手掀開遮蓋在攤位上的帆布後,竊取小費箱1個及箱內現金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高聖雅、蔡璧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辯稱:我有翻找攤位要偷錢,但小費箱內沒錢,沒拿小費箱及箱內的錢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高聖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害人高聖雅所有之捐錢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告訴人蔡璧妍所有之小費箱及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4 ㈠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捐款箱照片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㈡高雄市○○區○○○路00號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查獲時之照片共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竊取 之零錢箱及金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