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3-簡-4388-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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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建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用如附件所示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6包,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衡諸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等物品經查扣之時間,與被告本案施用之時間相近,此外被告並自承上揭毒品是供其自己使用之者、其是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橋頭地檢偵卷第14頁),綜堪認上開白色結晶6包,是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上揭玻璃球吸食器是為其施用之工具。從而,上開白色結晶6包,當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玻璃球吸食器經檢驗既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6包(含外包裝袋) 經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橋頭地檢偵卷第111頁、第3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同上鑑定書所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黃建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居處,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8日9時12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政德路與新庄仔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經黃建南同意搜索後在其騎乘之機車前購物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共計13.9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黃建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0000000U0377)。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各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3年4月3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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