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DM-113-簡-4391-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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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白光大廈」8樓之8租屋處浴室東南側點燃精油後,本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於同日7時許逕自離屋外出。嗣於同日7時12分以前某時,精油火苗引燃起火燃燒,使上址租屋處大門西側牆面煙燻;陽台之冷氣機、窗戶煙燻、天花板煙燻起泡;房間之牆面、天花板煙燻變色;客廳之牆面煙燻變色及碳化、窗戶玻璃燒失、木質飾板及拉門剝離碳化燒失、磁磚剝離、沙發燒熔;浴室之牆面磁磚煙燻剝離、天花板木質骨架碳化燒失而達於燒燬之程度,並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受損而達於燒燬之程度,致生上址租屋處屋主(莊傳宗之胞妹莊麗華)及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據報後,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即時救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受到輕微嗆傷之住戶(未提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告訴代理人林顯 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樺、陳宥瑄、許素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子敬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惠(見下述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 卷第91至145頁)、告訴人張秉献提出之冠霖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劉玲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45至51頁)、宗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告訴人盧宣穎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公共區域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其他住戶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宏達企業行估價單、誠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㈢被告莊傳宗之自白(含上述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數物品,仍僅成立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列入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係消防灑水等原因肇致(見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25頁),非受火勢燒燬,應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未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離屋外出,肇致本件火災發生,除使其上址租屋處有多處遭火勢燒燬外,亦損及「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僅就部分損害進行賠償(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再衡酌被告違反義務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光大廈」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房屋 燒燬情形 1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8樓公共空間 8樓室內走道天花板、牆面煙燻(8樓之1、8樓之4、8樓之8附近天花板、牆面煙燻剝離) 2 張秉献 8樓之2 大門煙燻 3 黃詩凱 8樓之3 大門煙燻 4 劉玲 8樓之4 大門煙燻 5 圍氏水 8樓之5 大門煙燻 6 王佳樺、 陳宥瑄 8樓之6 大門煙燻、紗網部分燒失 7 許素月 8樓之7 大門煙燻 8 楊智惠 8樓之1 大門煙燻、本人輕微嗆傷 9 盧宣穎 9樓之5 冷氣遭燻壞影響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