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39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孫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7 、22763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冠皓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孫敏傑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 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由曾冠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孫敏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各自抵達葉宥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00號之「喵爪抓選物販賣機店」後,曾冠皓、孫敏傑進入該店內佯裝消費,並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曾冠皓徒手竊取葉宥辰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價值199元)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價值300元)等物,並將其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孫敏傑駕駛之乙車內得手,曾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逃離現場。嗣因葉宥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曾冠皓、孫敏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曾冠皓駕駛甲車、孫敏傑駕駛乙車各自抵達黃致詠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暴走族選物販賣機店」,曾冠皓、孫敏傑進入店內佯裝消費,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曾冠皓、孫敏傑分別徒手竊取黃致詠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方之SHANKS公仔1盒(價值350元)、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價值1,500元)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價值2,500元)等物後,再將其2人所竊得上開商品均放入曾冠皓所駕駛之甲車內得手,曾冠皓、孫敏傑隨後分別駕駛甲車、乙車逃離現場。嗣因黃致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3時5分許,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均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皓於警 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至4頁;偵二卷第20、21、84、85頁;審易卷第69頁)、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至8頁;偵二卷第10、11、84、85頁;審易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宥辰(見偵一卷第9至12頁)、黃致詠(見偵二卷第29至3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喵爪抓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13至15、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35至39頁)、黃致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3頁)、「暴走族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二卷第47、48、51、54、5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見偵二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業經警發還黃致詠領回)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犯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時值青壯之年,均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因貪圖故人不法私利,恣意共同竊取商家擺放在娃娃機台上之商品變賣獲利,因而共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被告2人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手段及其2人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暨被告2人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2人各自獲利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已先將其2人所竊得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交予員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已有告訴人黃致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43頁),而被告孫敏傑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分別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各10,000元之損害完畢,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58號調解筆錄、被告孫敏傑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61、62、75、77頁),堪認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曾冠皓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孫敏傑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相同,其2人各次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孫敏傑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孫敏傑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孫敏傑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各10,000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葉宥辰、黃致詠之諒解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孫敏傑於犯後顯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孫敏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並參酌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已載明告訴人2人於收受賠償款項後,均同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一節(見審易卷第62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孫敏傑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孫敏傑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又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其2人所竊得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等物,事後由被告曾冠皓取得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被告孫敏傑則取得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等情,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偵二卷第84、85頁;審易卷第69頁),此亦為被告曾冠皓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84、85頁)。 ⒈準此,堪認上開角落生物腳踏墊1個及紅斑馬警車遙控車1臺 等物,應核屬被告曾冠皓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宥辰;至同案被告孫敏傑就其2人共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0元予告訴人葉宥辰,前已述及;而該部分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2人此部分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價值,應視為被告2人該次竊盜犯罪所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已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賠償雖係由同案被告孫敏傑個人所償還,但因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就同案被告孫敏傑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不應再對未參與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不得先一律宣告沒收,再自實際賠付之共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至於共同正犯中已實際賠償之人,是否得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共犯請求,則應屬另事,附此敘明。 ⒉另上開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核屬被告孫敏傑為如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孫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惟被告孫敏傑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葉宥辰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葉宥辰所受損害10,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孫敏傑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存卷可考,有如前述;基此,可認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孫敏傑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另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黃 致詠所有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亦如前述;基此,堪認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該次所竊得之上開SHANKS公仔1盒、DRAGON BALL D賞公仔1盒及NARUTOP99-豪華絢爛忍繪卷-C賞公仔1盒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黃致詠領回乙情,有前揭告訴人黃致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有如上述;準此,可認被告2人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科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曾冠皓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敏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8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卷,簡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