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396-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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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6 號),茲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松正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48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騎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嘉潔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自行車離去。嗣因陳嘉潔發覺該輛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湯松正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1輛(已警發還陳嘉潔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潔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見警卷第3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見警卷第41至45頁)、扣案自行車照片1張(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扣案(業警發還陳嘉潔領回)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橋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橋院111年度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1至45、53至55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仍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領有身心障礙第一類證明(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自行車1輛,可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上開自行車1輛,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領據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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