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M-113-簡-439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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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㈡丁○○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戊○○、陳利週、鍾秀玉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丙○○、戊○○、陳利週、鍾秀玉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得丁○○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丙○○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破壞告訴人乙○○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揭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桌子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丙○○領回,有前揭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程度稍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丙○○所 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可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走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隻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丙○○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丙○○,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丁○○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丁○○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丁○○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丙○○ (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丙○○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戊○○(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乙○○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秀玉(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鍾秀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鍾秀玉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鍾秀玉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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