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簡-4399-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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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疆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0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疆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疆平先後受僱於從事鷹架建材業之僱主黃瑞樺及陳旭昇, 其知悉陳旭昇在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2巷1之38巷之倉庫有堆置鷹架建材1批,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前某時許),先前往不知情之前僱主黃瑞樺(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00號倉庫,駕駛黃瑞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復於同日13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陳旭昇上址倉庫後,徒手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鷹架建材51組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其所竊得該批鷹架返回黃瑞樺上址倉庫內藏放,以此方式竊取陳旭昇所有該批鷹架建材得手。嗣經陳旭昇發覺該批鷹架建材遭竊,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在黃瑞樺上址倉庫當場查扣陳疆平所藏放遭竊之該批鷹架建材(均經警發還陳旭昇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47頁),核與證人黃瑞樺、證人即告訴人陳旭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10至12頁;偵二卷第47、48、65至68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3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1至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該批鷹架建材51組(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因其與告訴人間因故有所紛爭,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倉庫內之鷹架建材,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罪(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送瓦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配偶及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鷹架建材51組等物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41、42頁;審易卷第43頁);是以,堪認上開鷹架建材51組,核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該批鷹架建材51組等物,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