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簡-4401-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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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 2樓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阮恩羚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同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在上開住處內,無償 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發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永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恩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文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阮恩羚、陳文發為警採尿送驗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12080、B-11208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查扣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以上犯行應可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於75 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釋示明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乃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無償轉讓他人施用 ,非法流通禁藥,戕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僅是無償提供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情節輕微,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轉讓禁藥罪,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5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智慧型手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 ;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32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檢驗前毛重0.632公克; 檢驗前淨重0.452公克、檢驗後淨重0.4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頁84)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8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5)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0.26公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頁77) 6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ASUS) 證人陳文發所有 7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UAWEI) 被告所有 8 現金新臺幣10600元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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