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M-113-簡-4403-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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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3日13時23分許,向天興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代表人張中瑜佯稱:欲訂作衣服80件及帽子30頂等語,致張中瑜陷於錯誤,而依黃昱仁需求製作上開衣服及帽子,並於112年4月18日將上開衣服及帽子寄送至黃昱仁所指定之屏東縣○○鄉○○村○○○巷00號。嗣因黃昱仁未依約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6,800元,張中瑜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昱仁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㈣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一己之私利,手段雖屬平 和,惟其明知並無足夠金錢可以支付貨款,卻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上開衣服及帽子,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曾犯洗錢防制法,並於11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所詐取之衣服及帽子,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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