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簡-4405-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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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磁吸門遙 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媒介小姐2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就容留如2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之1及之2之○○美容坊負責人,負責在上址內櫃檯招攬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人員與包廂。詎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起,提供上開場所而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即徐○○、陳○○等2人,其消費方式係由徐○○、陳○○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口或手撫摸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甲○○則從中抽取800元之利益。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零○○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在上址B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賴○○與徐○○,及在上址B9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官○○與陳○○,並扣得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陳○○、賴○○、官○○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697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容留徐○○、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訊據被告固供稱其媒介、容留徐○○、陳○○與他人 進行性交易,可向客人收取2小時1,600元之服務費用,並由其與小姐各一半等語,然證人徐○○、陳○○、賴○○、官○○於上開時、地均尚未獲取或給付服務費用乙情,業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該等不法利益,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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