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407-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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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詔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詔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JL-7656」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梁詔彭(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3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MJL-7656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許育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MJL-7656號車牌1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iPhone 14 Pro 1支,核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1號   被   告 梁詔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詔彭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因交 通違規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臉書」向暱稱「Bor Pua」賣家取得「MJL-7656」號偽造牌照1面,梁詔彭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於112年11月底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所有人許育詮。嗣於113年5月31日,經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MJL-7656車牌1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詔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暱稱「Bor Pua」賣家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MJL-7656號牌照1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MJL-7656號牌照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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