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簡-4408-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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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 實 一、陳忠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㈠陳忠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見林黃玉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上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且無人看顧,遂徒手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其騎乘離去,並將車廂內之3,000元花用殆盡。 ㈡陳忠龍於113年9月15日16時10分至同月18日13時37分間某不 詳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台一線255公里處南下車道旁,見李佩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並將本案車牌懸掛在其上述竊得之本案機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嗣陳忠龍於113年9月18日13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為警攔查,經警察覺有異而逮捕陳忠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龍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黃玉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5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所竊之本案機車車廂內3000元、本案車牌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竊得之3000元,乃被告 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竊得之本案車牌,乃被告犯此部分之罪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含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林黃玉蓮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爰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