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簡-4409-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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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寅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瑞寅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刪除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2行「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部分刪除。  2.第3行「2月28日20時許」,應更正為「2月28日22時許」。  3.第4行「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 帶離」部分,應更正為「因與同房病患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郭文仁帶離」。  4.第7行「交出鄭文仁」部分,應更正為「交出郭文仁」。  5.最後一行補充「同時毀損上開工作車、電腦螢幕等物,足生 損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二)證據部分:  1.另補充「被告鄭瑞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 詞」,應更正為「證人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先後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交出郭文仁 、推倒2台工作車致車體毀損、使用滅火器噴灑周遭而對護理師施以強暴、及毀損工作車等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毀損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上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難以完整切割,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同為肢體暴力犯罪之妨害醫療及毀損罪,與前案罪質相似,為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起訴書所載)。然檢察官未就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且依被告所述係因母親住院,一直照顧母親,而同病房之人吵到伊母親,才會於護理站失控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雖有不該,惟其係因在病房照顧母親怕同房之人吵到母親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毀損及於護理站咆哮、拍打等行為,與其前案所犯係直接對人之傷害行為有所不同,二者間之罪質尚有不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恤醫護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工作車等物品,且迄未賠償大同醫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最近一次於5年內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   被   告 鄭瑞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寅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8B30病房照顧母親時,因與同房病患鄭文仁發生衝突,經護理師將鄭文仁帶離病房後,鄭瑞寅卻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毀損之犯意,於護理站咆哮、拍打護理站要求護理師交出鄭文仁,復推倒2台工作車,致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懸臂搖晃及電腦螢幕碎裂、另一台工作車車體毀損,又使用滅火器噴灑周遭,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由洪宜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瑞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宜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刑事告訴狀。 1.證明被告毀損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大同醫院提告之事實。 3 證人鄭文仁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被告與證人鄭文仁起糾紛之事實。 4 1.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1照片 3.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護理過程記錄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5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大同醫院病房毀損金額一覽表 2.113年度他字第2450號卷之告證2照片 證明被告毀損之財物。 二、核被告鄭瑞寅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及刑 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又被告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暴力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方一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前案執行顯不足使被告導正行為控制、增強法律遵循意識,對被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在病房、護理站製造紛亂、恣意破壞工作車,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毀損物品及於電腦病歷及藥物,而認被告 涉嫌毀損醫療機構內關於保護生命設備罪部分,然藥物及電子病歷尚非用以「保護生命之設備」,此部告訴意旨應有誤會,惟此部份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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