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DM-113-簡-4411-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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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搜索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欲竊取被害人黃秋滿機車內之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 被 告 胡瑞道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人友精品當鋪前,見黃秋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找該機車置物箱,隨即為上開當鋪負責人洪宗奎發現並報警處理,胡瑞道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瑞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秋滿、洪宗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