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413-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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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欄第2行「分別於民國」更 正為「於民國」,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文樹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黃莉 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然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自承有對告訴人黃莉媛陳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等語(見偵查緝卷第42頁),且衡諸社會常情,足令一般人感覺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告訴人確實亦於警詢中表示因此感到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恐嚇行為甚明,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 訴人住家之排水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因此,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會對他人之物之外觀、物之存在或功能的破壞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即具毀損故意。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載時、地,以管帽堵住告訴人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水功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告訴人住家陽台,此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成年人,對於以管帽堵住排水管將影響排水功能而致生損害於他人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加以毀損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 噪音問題產生糾紛,未思理性溝通,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②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住家陽台,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欄①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從無前科而素行上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體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管帽,未據扣案,且本院審 酌管帽尚非日常生活難以取得之物,亦非專供毀損之特殊器具,難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被 告 陳文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樹與黃莉媛為鄰居,陳文樹僅因噪音問題心生不滿,①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27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對黃莉媛恫稱:「叫你們房東來跟我說,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等語,使黃莉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黃莉媛之財產;②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2月23日18時15分前之某時(應係23日當日所為),以管帽堵住黃莉媛住家之排水管,致排水管之排水功能不堪使用,而致污水回流導致水漫肆虐黃莉媛住家陽台,足生損害於黃莉媛。 二、案經黃莉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樹於緝獲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有行為,但不認罪 嫌)。 (二)告訴人黃莉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具結)、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及錄影檔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2時7分許,又在高雄 市○○區○○街00巷0○0號,對告訴人黃莉媛恫稱:「我要把你們的水管堵起來」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3年2月20日之錄影檔案,事實上雙方語氣尚屬平和,然係告訴人以誘導之方式,對被告質問陳稱:你之前有沒有說要堵住我們家水管等語,而未聽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恫稱要堵住告訴人家水管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當日錄音(影)光碟檔案(告訴人有標註日期為檔案名稱)附卷足佐。是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指訴,而逕認被告於該日亦有對告訴人為恫嚇之行為。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諒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受不了噪音而相繼對告訴人抗議或恫嚇),而有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