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M-113-簡-4416-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從撤回告訴,是告訴人林○進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義傑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以及告訴人表示願協助被告尋求心理輔導或治療,業如上述,堪認其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因告訴人表示願協助被告尋求心理輔導或治療,已如上述,顯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8號   被   告 林義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與林○進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義傑前因對林○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林義傑明知上開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且應遠離林○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42分許進入林○進住所,於同日7時29分發送手機簡訊給林○進表示有進入林○進住所並對其傳簡訊嗆聲「怎不敢接?你裝的電眼都有拍到我昨天回去的樣子,你今天就他馬的去報警」等語,而後還持續打電話騷擾林○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林○進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發現林義傑進入家中,報警處理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林○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義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進警詢證詞、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佐證被告前涉家暴犯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法院裁定核准等事實。  4 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證人林○進手機簡訊截圖。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 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