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簡-441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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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龍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40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龍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 「在高雄市○○區○道○街0號旁的橋下」,及第4行補充「去給人家幹阿」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龍吉於公開場所對告訴人許嘉琪辱罵「你娘」、「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幹你娘」及「去給人家幹阿」等言詞,係抽象謾罵告訴人,衡以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依告訴人指訴係因其究有無積欠被告新臺幣100元乙事發生爭執(偵卷第3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聽人家說告訴人有吸毒,在廁所都1、2個小時,我才罵他等語(偵緝卷第25頁),可見被告稱前揭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且本案橋下現場有數名遊民聽聞(偵卷第7、39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數度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紛 爭,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鄭龍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龍吉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道○ 街0號旁,與友人許嘉琪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娘」、「幹你娘機拜」、「肏機拜」及「幹你娘」等語辱罵許嘉琪,致貶損許嘉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嘉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鄭龍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嘉琪提供錄音及錄音譯文摘要。 二、核被告鄭龍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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