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簡-4419-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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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 陳慶宏,擔任司機,負責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部分,應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切結書4份、華舜/聯旺免洗餐具估價單影本4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受雇期間之112年10月11日,先後將客戶交付之貨款 侵占入己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司機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害告訴人陳慶宏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7至58頁),但被告未遵期於113年10月9日前給付上開調解款項,且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分文其所受財產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71、75頁、簡字卷第9頁)附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收取之貨款共計3萬1,000元,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惟被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已履行部分於執行時得予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陳慶宏。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代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侵占入己。嗣因林志華失聯,陳慶宏聯絡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代收貨款後即失聯無著,未將所收貨款交回之事實。 3 被告林志華與告訴人陳慶宏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承認之侵占金額和告訴人所指訴不符,基於「罪嫌唯輕」之法理,應從輕認定。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3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