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442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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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劉洪淑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   被   告 邱瑞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誠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至9時13分許之間 某時,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364巷,見劉洪淑卿所有並停放在該巷內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劉洪淑卿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公車站尋獲該車(業已發還劉洪淑卿具領保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邱瑞誠警詢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劉洪淑卿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  ⑷尋獲車輛現場照片3張。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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