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428-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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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占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占超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占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全聯實業公司三民大順二店(下稱「全聯三民大順二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桂格原味麥味飲2罐(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内得手後,再拿其他物品至櫃台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月27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在 上開「全聯三民大順二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桂格原味麥味飲2罐(共價值58元)得手後,再拿其他物品(起訴書誤載為1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同年12月1日11時2分許,在上開「全聯三民大順二店」, 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桂格豆漿麥味飲罐1瓶(價值29元)及愛之味純濃燕麥飲1罐(價值24元)等物,並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内得手後,再拿2瓶(起訴書誤載為1瓶)礦泉水至櫃台結帳,惟其走出店門口欲離去之際,因該店收銀員發覺有異,遂將白占超攔下,並報警處理,然白占超趁警員尚未到場之前,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巧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復有「全聯三民大順二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照片(見偵緝卷第61至78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 行(共3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竊取商家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供己食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之商品,分核屬其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所竊取財物均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審易卷第39頁);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各次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  ㈡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 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白占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格原味麥味飲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白占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格原味麥味飲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㈢所示 白占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格豆漿麥味飲壹罐及愛之味純濃燕麥飲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8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088號,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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