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4429-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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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文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基於妨害性隱私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無故拍攝他人照片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陸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接受完整國民 義務教育,卻仍未能習得正確之兩性觀念,欠缺對異性身體隱私之尊重,而恣意竊錄異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僅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隱私,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且事後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之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社會正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仍易衝動而不考慮行為後果,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受有完整國民義務教育,卻仍未能尊重異性之隱私及意願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且告訴人亦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被告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其所拍攝如附件所述之照片刪除等 語,且偵查卷內亦無告訴人遭竊錄之內容仍存在之事證,則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之設備難認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設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審酌該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內含本案竊錄影像之光碟,僅係員警為調查本案而自告訴人處拷貝供作附卷留存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且該等影片於證物保存期限過後,亦會依法銷毀,不至外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K1121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時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趁A女剛睡醒,意識不清之際,未經A女同意,將A女內衣掀起,無故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嗣因不滿A女與其分手,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反覆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發送訊息騷擾A女,聲稱要A女感受痛苦、要求A女回覆訊息、道歉及回歸朋友關係等語,並將上開A女之裸照以電子郵件寄予A女,要求A女自己找其處理,及以IG傳送經遮掩臉部、胸部之A女照片予共同友人顧家瑜,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矢口否認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顧家瑜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傳送經遮掩臉部及胸部之A女照片予證人之事實。 4 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告電子郵件截圖、A女性隱私照片及照片資訊、報案人自填表及受理單位自檢表、被告與A女之IG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顧家瑜之IG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傳訊息及寄電子郵件騷擾A女,及將遮掩A女臉部及胸部等隱私部位之照片傳送予證人顧家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 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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