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443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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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1時17分許」、第2至3行「新田門市」更正為「文東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家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 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81號   被   告 吳忠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5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田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家正放在座位區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國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家正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忠福到案說明並交付而扣得之該錢包(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忠福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 家正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錢包外觀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暨報 告意旨固另認被告亦有竊取錢包內現金約新臺幣1百元等語,然本案除告訴人林家正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現金,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品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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