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4433-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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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泡麵壹箱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劉益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泡麵1箱,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許榮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31日上午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台主劉益良陳列在娃娃機台上之泡麵1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劉益良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失竊報案,警方循線通知許榮權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益良 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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