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435-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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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REB-5307」、 「REB-5260」號車牌各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上開小客車 」補充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陳俊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13年7月19日17時46分許為遠通電收公司發覺而通知許順堯報警處理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REB-5307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如附件所示偽造之 「REB-5307」、「REB-5260」號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REB-5307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許順堯,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REB-5307」、「REB-5260」號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46號   被   告 陳俊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嘉其母親黃英毓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而遭逕行註銷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底,在網路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價訂製「REB-5307」、「REB-5260」號偽造牌照各2面,陳俊嘉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分別於113年7月上旬、同年8月初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許順堯。嗣於113年7月19日17時46分許起,陳俊嘉駕駛懸掛偽造「REB-5307」號牌之上開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一號鼎金系統交流道等處,經遠通電收公司發覺,車牌同時出現在北部及南部路段而通知許順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順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車照片、牌照照片、ETC車行紀錄等在卷可稽,復有REB-5307、REB-5260號偽造牌照各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REB-5307、REB-5260號牌照各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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