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437-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303-LV」號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駿紘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6303-LV」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6303-LV」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 被 告 高駿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紘明知汽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 證,為特許證,仍於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自己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高駿紘所駕駛的汽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遭到拖吊並移置八德拖吊場,高駿紘前往領車出示行照時,經拖吊場人員發覺有異,當場扣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送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該站認定屬於偽造車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駿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車 輛詳細資訊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入出場資料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違停汽(機)車領據暨放行條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2月22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56306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偽造車牌照片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