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443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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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敘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敘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敘陞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強暴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 ,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已與員警張簡育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劉鴻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俊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其遭人檢舉有妨害安寧之情事, 劉鴻俊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張簡育偉依法執行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5時1分許,徒手揮擊張簡育偉之右手5次,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 二、案經張簡育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鴻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告訴人張簡育偉之手部之事實。 2 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擷圖、建佑醫院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部及上唇受 傷,故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受有上唇、「左手」擦挫傷乙節,雖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觀諸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係徒手揮擊告訴人「右手」,並非左手,且畫面中並無法看到告訴人之右手遭被告揮擊後,向後打到告訴人之上唇等情,有密錄器影像擷圖存卷可考。則被告雖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右手,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告訴人之右手有何傷勢,且密錄器影像亦無法見到告訴人之上唇遭到攻擊,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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