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4440-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之錢包1個,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 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92號 被 告 陳俊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2年12月3日7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前,見吳研綸所有之錢包1個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復於同日7時14分許返回現場,並將該錢包放回原處。嗣吳研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拿取被害人吳研綸所有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想先把錢包收起來才不會被別人拿走,我打算騎機車去買完早餐回來後,再把錢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云云。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其稱怕別人拿走該錢包,卻自行拿走該錢包10餘分鐘;其稱要先保管該錢包,卻又於拿走錢包後復放回原處;其稱有打開錢包看裡面的證件,卻稱不知道錢包內有什麼東西,其所言前後矛盾且有違常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錢包內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2萬200元及會員卡1張等節,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錢包內有什麼東西我沒有看,也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錢包內有2萬200元及會員卡1張遭竊取,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被害人錢包內有無現金及現金數額,從而被告是否有自被害人錢包內竊得財物,尚有疑義,且被害人亦未提出、指出有何其他證據可供查證,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