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4441-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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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傑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 ,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8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0時10分許,翻越陳武德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大鎰資源回收場圍牆後,物色財物欲行竊,嗣其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警察覺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武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