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簡-4442-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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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嘉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陳廷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該處房門未關,乃侵入該處內,徒手竊取陳廷全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廷全所證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 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及執行完畢時間,均有違誤,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9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