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簡-4443-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賜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2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賜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幸賜明知其受黃宛婷委託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未遭竊,而係其本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7時18分許,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進入孫憲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吉昱企業行」內之車輛回收處停放,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6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報案,並謊稱:本案機車於113年5月5日12時前某不詳時許,遭不詳人士竊取云云,以此方式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經員警調查後,循線查得本案機車實係陳幸賜自行騎乘至上開車輛回收處停放,並扣得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受黃宛婷委託之蔡金義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 55頁),核與證人蔡金義於(見警卷第12、13頁)及證人孫憲文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3至76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蔡金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7頁),黃宛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卷第23頁)、黃宛婷出具之委託書(見警卷第24頁)、被告騎乘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36頁)、查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復有本案機車(業經警發還蔡金義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次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本案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受委他人託出售之機車並未遭竊,竟向警 察機關謊報本案機車遭他人竊取之刑事案件,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程序,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本案機車業經警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致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酌以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易卷第57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從事修理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