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DM-113-簡-4447-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如擅自將車牌號碼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屬變造之行為,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為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造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之行為。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昆展係將號碼「8GF-716」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更為「8GF-746」,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惟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規避其犯竊盜案時 遭警方查獲,竟懸掛變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經變造之車牌1面,原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非被 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至供犯罪所用之黑色膠帶,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被 告 李昆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黑色防水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變造為「8GF-746」號,藉以規避其犯竊盜案時遭查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李昆展騎乘上開變造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537之1後方廢棄工寮,遭警盤查,發現車牌號碼與車輛車身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展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黑色防水膠布黏貼之方式,將前揭機車車牌號碼由「8GF-716」變造為8GF-746」號,自屬變造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許證」,被告變造上開機車牌照號碼,進而騎乘該懸掛變造機車牌照之機車,自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核被告李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至變造車牌1面,雖係被告變造,然車牌係屬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汽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而屬於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須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