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449-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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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扣得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更正為「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2包及吸食器2組」;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謝」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更遑論據此而查獲上游,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附表編號4 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係被告所購買且供施用所剩餘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260頁),並經抽驗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95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本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只) 3包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鏈袋 2個 5 吸食器 2組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扣得 6 針筒 6支 7 手機 2支 8 手機 4支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扣得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  被   告 曾泓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至曾泓翔住處執行拘提,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Y11249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491)各1份 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泓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殘渣袋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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