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4453-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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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勝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勝一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與告訴 人柯宇皓因故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逕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加以恐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恫嚇告訴人所 用之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BB彈10顆尚未拆封,有卷存扣案物照片可憑,且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有以前揭物品行恐嚇之舉,難認該等物品乃本案之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4號 被 告 毛勝一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因車輛欲修繕而前 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非常機車鳳山店」,惟因故與店內員工柯宇皓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多次朝柯宇皓比劃,且用該玩具槍指著其頭部,使柯宇皓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柯宇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勝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 固坦承有手持玩具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指著我自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66660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扣 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