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簡-4456-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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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辰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宥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4行關於執行紀錄均刪除。2、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13年4月21日20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3、第8行補充並更正為:「嗣於同日2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鳳林三路301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同意返所採驗尿液,」。 ㈡、證據部分: 1、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72號」更正為「代碼:0000000U0472號」。2、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7頁)。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蔡宥辰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2、被告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於警方知悉檢驗結果前,仍未主動坦承施用之犯罪事實,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有竊盜、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蔡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4月21日20時23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蔡宥辰為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宥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其已經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472號)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