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3-簡-4457-202503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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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之「以不詳代價 」,更正為「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仁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7至8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不詳之人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當面取款之用,向告訴人劉靜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10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車手,即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或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已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既然無法確認對 方將如何使用以其名義申辦之SIM卡,卻仍貪圖小利任意出售前開門號(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間接造成告訴人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因其提供之人頭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迄今亦均未能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致其所受損失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另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或經上訴審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賭博、違反商標法及其餘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僅獲取300元之不法所得,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雜工,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尚可(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申辦之上開電信門號SIM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已供稱其1個門號賣得3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並非直接取自被害人,與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所得即所失之直接對應關係,應屬為了犯罪之報酬,而非產自犯罪之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排除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63號 被 告 林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德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靜嬌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於112年6月6日15時34分許起,以本案門號聯繫劉靜嬌,致劉靜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而依指示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自稱「陳奇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劉靜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靜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5月25日通訊行老闆叫我多辦幾張預付卡,我有多辦4張交給老闆,由老闆付錢,本案門號是交給老闆,我沒有拿到報酬,該通訊行後來關了云云。 ㈡ 1.證人即告訴人劉靜嬌於 警詢之證述 2.證人劉靜嬌提出之通聯畫面 3.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根聯 證明證人劉靜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陷於錯誤而接獲本案門號聯繫交付款項等事實。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