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M-113-簡-4459-202501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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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和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和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瓢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和甲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武德」更正為「武德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聿瀠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水瓢1個(價值新臺幣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9號 被 告 周和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7日1時43分許,在王聿瀠位於高雄市○鎮區○○0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竊取王聿瀠掛在鐵門上之水瓢1個(價值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王聿瀠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水瓢。 二、案經王聿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和甲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水瓢乙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水瓢是在地上,我是撿來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聿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稽;又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該水瓢原掛置在告訴人前址住處鐵門上,非隨意棄置在路上、垃圾堆或資源回收處,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為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