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462-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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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承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承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凱永」更正為「 被告郝承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郝承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已自行聯繫告訴人陳昱安歸還所竊取之現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33頁,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27號 被 告 郝承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承先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37分許,獲邀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網友陳昱安住處,乘陳昱安在浴室漱洗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昱安放在客廳沙發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將其藏放在口袋中而得手,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因陳昱安發覺遭竊後,調閱家中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上開現金業經郝承先發還陳昱安)。 二、案經陳昱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住處及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