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464-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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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富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富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壹盒、杜蕾斯超 薄裝衛生套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富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陳薇如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8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各1盒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7號 被 告 潘富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富成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車站內之「全家超商高雄車頭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杜蕾斯飆風碼衛生套」(價值新臺幣【下同】219元)、「杜蕾斯超薄裝衛生套(更薄型)」(價值219元)各1盒,並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步行離去。嗣店長陳薇如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遭竊商品。 二、案經陳薇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富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薇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