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46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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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操雞掰」一詞(下稱前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 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冠融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生有嫌 隙,竟未能理性溝通,率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被   告 陳柏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瑋於民國113年5月5日7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領取遺失物,因不滿該超商店員陳冠融要求其提供手機號碼以確認身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超商櫃檯前,以「操雞掰」(臺語)辱罵陳冠融,足以貶損陳冠融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瑋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店 員拿走我的手機不還我,但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我沒有罵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冠融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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