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466-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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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靜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靜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5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被告康靜香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安全帽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犯意,辯稱:當時安全帽掉在路中間,我以為是沒人的云云。惟本件參酌告訴人陳述:上開安全帽並無損傷等語(警卷第10頁),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照片可知,本案安全帽遭被告取走時,是置在緊鄰一般車輛、行人所會行經之道路、斑馬線邊,且上開安全帽外觀完整,則自上開客觀情況觀之,應不致使人誤認為係屬無價值而遭人丟棄的無主物,而應可推知本案安全帽應為他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之安全帽係被風吹落在地,故該安全帽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且性質上亦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然二者所涉犯之刑法為同一條文,是尚毋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告訴 人之安全帽侵占入己,增加告訴人尋回物品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頂,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81號 被 告 康靜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靜香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與桂林街口,見董庭卉所有、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100元)遭風吹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該安全帽並掛在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掛勾上,旋騎車離去,而將該安全帽據為己有。嗣董庭卉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董庭卉)。 二、案經董庭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靜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董庭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撿拾掉落在地之上開安全帽而侵占入己,斯時該安全帽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主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