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簡-4467-20250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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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2時10分許」 更正為「12時7分許」、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時證述:我重新勾選彩券,再走回去櫃檯,就發現在稍早放在櫃檯的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一張不見了,櫃台小姐告訴我說她沒收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見告訴人已發現本案現金置於檯櫃檯上,並非不知現金於何地遺失,則本案錢包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故核被告吳金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現金置於櫃檯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或交予店家或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7頁)、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查,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如附件所示現金500元,已實際發還並由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2號 被 告 吳金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豹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週潤發彩券行」內,見林紹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張遺留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該500元鈔票1張而侵占入己,隨後步行離去。嗣林紹羲發覺遺失後旋告知彩卷行員工古心慈,經古心慈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詢問稍晚返回彩券行之吳金豹,吳金豹即坦承上情,且交還500元鈔票(已發還林紹羲),並經林紹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紹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紹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報告機關查訪「週潤發彩券行」負責人胡湘宜之查訪紀錄表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有調查筆錄1份可佐,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涉有竊盜罪嫌,然依卷附 監視截圖照片,可知被告係拾取放在櫃檯上之500元鈔票而侵占入己,斯時上開財物並非在告訴人持有管理中,依被告主觀認知,上開財物應屬他人遺失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難認其有破壞本人支配持有關係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該當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聲請部分具有同一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