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M-113-簡-446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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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伍玖伍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59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公司113年9月26日成份鑑定報告(見毒偵卷第63、81頁)在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   被   告 廖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5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318室,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 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440)。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事實。 ㈣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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