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472-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診斷證明書」補充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又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本件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類,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突發之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或加戴口罩牽引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被告蔡金鳳飼養動物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將狗繩、鍊條繫好繫緊或加戴口罩並對其所飼養之犬隻善加看管,以致告訴人穆怡甄遭咬傷,而受有上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將犬隻拴綁妥當、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防護措施管束犬隻行動,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47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6號 被 告 蔡金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鳳與穆怡甄前為同居之婆媳,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金鳳是劉基安之母親,與劉基安、劉○恩(即劉基安與穆怡甄之子)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蔡金鳳明知劉○恩之權利義務是由劉基安擔任主要照顧者,也明知穆怡甄雖然已搬離上址住處,但穆怡甄時常會至上址住處接送劉○恩至其他處所予以照顧,蔡金鳳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有攻擊、咬傷他人之可能,若有其他人進入上址住處,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管束或適當之防護措施,使穆怡甄於112年12月2日17時許將劉○恩帶回上址住處後要離去之際,遭到蔡金鳳飼養之柯基狗咬傷右大腿,使穆怡甄受有右大腿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穆怡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穆怡甄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