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DM-113-簡-4473-20250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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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郭○○為父子,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郭○○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郭○○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郭○○為騷擾行為,且應遠離郭○○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此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經警執行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113年5月1日23時許,利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話給郭○○之母親阮○○,適由郭○○代接電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我就去○○大學那邊找你」、「幹你娘」、「幹你娘雞掰」、「你是雜種孩子」、「你是畜生孩子」、「你老母,你娘阿機掰,四處給人家幹,幹幹欸還沒結婚」、「四處去人家幹可以去當妓女」等台語辱罵郭○○及阮○○,以此方式對郭○○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光碟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