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M-113-簡-4478-20250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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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政一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翁進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0分許,搭乘由陳政一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澄和路口,不慎與朱冠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朱冠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趕抵現場時,翁進仁為隱蔽陳政一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冠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而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之文義,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否之審查,亦即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再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簽名,惟警方對於車禍事故是否發生、發生狀況如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乃警察依職權自動稽查、偵詢之紀錄,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