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479-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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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㈠、㈡之「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均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就該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均屬適法。 三、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被告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加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花」之人(毒偵一卷第11頁),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㈢之記載),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不認識之告訴人𨶒品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蓋子,致使該蓋子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況其迄今仍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本件毀損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吳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吳芝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吳芝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 2460 偵字第30715 號 被 告 吳芝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芝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逸散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3日11時50分許,因係尿液調驗列管人口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1日20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8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為尿液調驗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吳芝菁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7月7日10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毀損𨶒品樺所有、停於上址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前置物箱蓋子,致使該蓋子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𨶒品樺。 三、案經(𨶒品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芝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𨶒品樺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VE30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3058)、職務報告各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U016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64)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 1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㈥上開機車毀損蒐證照片6張。 ㈦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罪數: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對警員施強暴致使警員受傷及物品毀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毀損部分與所犯妨害公務前案的犯罪手法、內涵部分雷同,施用毒品部分與施用毒品前案的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均是入監執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