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M-113-簡-4481-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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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附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附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九族一路」更正 為「九如一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附聖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行車違規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後方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13-17頁),足見偵辦本案之員警於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已有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其有施用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1頁),且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扣案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員警發覺在前,縱被告事後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亦與自首要件有別。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且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或其施用所剩餘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海洛因 1包(內有2小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各為3.74公克、0.32公克、2.33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陳附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附聖前因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5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被告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社區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4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族一路與民族一路附近某電玩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陳附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55巷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當場為警逮捕,並經警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74公克、0.32公克、2.3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附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陳附聖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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