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484-20250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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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見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見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玖點貳貳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蔡見生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補充並「被告蔡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見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如附件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75公克、2.784公克、4.74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30公克、2.766公克、4.727公克,合計9.223公克,純度分別為約65.30%、64.10%、69.10%,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1.143公克、1.785公克、3.279公克,合計約6.20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蔡見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見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門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2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1日4時3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所駕駛AUL-011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扣得上開毒品3包,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見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愷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見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207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